嘉豪公司在《民事起诉状》中称: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为借款人四川泰港实业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(下称:泰港公司)向原中国银行成都市新华大道支行(下称:原新华支行)借贷人民币22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。该贷款到期后,泰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。嘉豪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与原新华支行签订《借款合同》,借贷人民币3000万元,代为清偿担保债务。公司未归还嘉豪公司代为归还的上述款项,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(下称:金牛支行)将嘉豪公司诉至法院。成都中院判令嘉豪公司承担还款义务。嘉豪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与金牛支行签订《执行和解协议书》,嘉豪公司已于2008年9月1日前将上述贷款本金、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4913206.16元归还。嘉豪公司要求公司归还金额为:本金人民币29828847.82元;利息人民币8547202.94元(计算至2008年9月2日);案件受理费114710.00元;诉讼保全费100520.00元;评估费400000.00元;申请执行费91092.33元;合计人民币39082373.09元。
公司认为嘉豪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,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债务。目前公司正在准备相关资料应诉。
